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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08 15:54:03点击:

  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公众注册登录后就可以查阅。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个案例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银川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被告人腾某华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工原料、产品及试剂(含易制毒及危险化学品)、盐酸等的销售。银川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先后于2020年4月22日、5月14日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被告人蔡某慧于2021年5月26日注册成立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等。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

  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蔡某慧在未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下,从张某(另案处理)处共计购买盐酸约300吨,后以牟利为目的将盐酸销售给腾某华、马某军等人。腾某华为牟利将0.2吨盐酸销售给初某杰(另案处理),被初某杰用于制造毒品甲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腾某华的仓库中,当场查获盐酸1.888吨。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宁010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滕某华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宁01刑终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慧、腾某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备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分别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蔡某慧、腾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蔡某慧、腾某华当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腾某华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盐酸是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除经法定审批、备案手续准许外,任何销售、购买行为都是非法买卖行为。本案中蔡某慧、腾某华明知相关管理规定,仍在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销售盐酸,且涉案盐酸被出售给第三人用于制造毒品,侵害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13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刑终162号刑事裁定(2023年1月5日)

  2006年9月8日,燕某某与郭某某、唐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经三人协商成立某程公司,在宁夏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总投资为800万元,其中燕某某投资400万元,占总投资的50%,郭某某、唐某某分别投资200万元,各占总投资的25%,并商议确定燕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17条记载公司设监事一名,经股东选举胡某某为公司监事。

  2006年9月7日,郭某某从其工商银行灵武支行账户向某程公司同一支行账户转账800万元,用途记载投资款。同时由宁夏某正会计师事务所向该支行发出银行往来询证函,该支行在银行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燕某某、郭某某、唐某某三方共同签字捺印出具《承诺函》,载明全体股东已出资到位。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宁方正会验字(2006)111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6年9月7日,某程公司已收到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800万元,均以货币资金出资。

  2006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某程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营业期限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7年1月19日,某程公司变更经营期限为2006年9月12日至2026年9月11日。

  2007年5月18日,某程公司向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2007年5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宁夏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将唐某某、郭某某各持有的25%股权变更登记为胡某某持有50%股权,股东由燕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变更为燕某某、胡某某。2007年6月12日,唐某某向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某程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持有股权非法转让给胡某某。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程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提交的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及股权的相关材料系虚假材料,遂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人民币5万元。

  2009年2月10日,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宁夏某源会计师事务所对某程公司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某程公司注册登记后将8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作为对外投资转走,并挂应收账款800万元,应收燕某某400万元,应收郭某某、唐某某分别为200万元。2009年4月8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向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后唐某某补交注册资本200万元。

  2018年1月10日,某程公司向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由燕某某、唐某某、郭某某三人签字确认的于2007年11月21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股东由燕某某、胡某某恢复变更为燕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将胡某某非法持有的50%股权变更为唐某某、郭某某各持有25%。变更登记后,某程公司持续经营,直至2013年2月22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2021年7月20日,津天鼎宁〔2021〕文书鉴字第101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06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8日期间形成的公司章程、承诺函、投资协议、聘任书、股东会议纪要中“郭某某”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书写。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宁0122民初3140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燕某某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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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系同一公司内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具体出资等因素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依照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或请求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因为当事人自身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本质上就是当事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故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具备或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符合确认之诉的要件,亦于法有据。但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之间,并不具备当然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具备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另一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另一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本案燕某某的诉求是要求确认唐某某、郭某某与案外人某程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要求确认燕某某与唐某某、郭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

  同时,本案各方对于唐某某、郭某某被登记为某程公司股东的事实均无异议。在燕某某的起诉理由中,燕某某以唐某某、郭某某均未实际出资,某程公司设立期间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郭某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郭某某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理由,主张唐某某、郭某某不具备股东资格。根据燕某某的表述,其目的并不是确认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而是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改变或消灭现有的唐某某、郭某某与案外人某程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确认之诉仅能对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并不需要而且不能对现存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改变。从这个角度讲,燕某某提起的诉讼亦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

  关于法院能否否认唐某某、郭某某的股东资格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三)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对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提交虚假材料等情形,都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和惩罚措施,公司可对未实际出资股东相应的股东财产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即使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法律并未赋予法院直接剥夺唐某某、郭某某所享有的案外人某程公司股东资格的权利,法院也不应在未经公司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以司法判决来剥夺公司成员的股东身份。燕某某可在公司法范围内通过公司的规章、制度等救济自身的权利,其请求法院直接剥夺另一股东的股东资格并无法律依据。

  确认之诉是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

  确认之诉仅能对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不能对现存民事关系进行改变。故对于公司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能在未经公司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以司法裁判来剥夺公司股东的身份,公司股东可在公司法范围内通过公司规章、制度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208条第3款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3140号之二民事裁定(2022年4月14日)

  原告宁夏某废旧物资公司诉称,第三人拟转让一批废旧物资,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并经审核后,发布项目转让公告及详细的资产清单,拟转让一批机器设备、电子产品及办公家具用具废旧物资,挂牌价为50.0517万元,保证金20万元。原告看到转让资产清单中有5个1250KVA变压器,5个配电柜等物资,挂牌价较低。遂于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最终以1388417元的高价竞得标的。原告找到第三人,提前协商标的移交事宜。第三人特别告知原告,其转让的资产中只有1250KVA变压器1个,配电柜5个。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项目转让公告不真实、不准确,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故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竞价成交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竞买保证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某产权交易所辩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挂牌一批机器设备、电子产品及办公家具用具转让项目,被告官网上发布项目转让公告及详细的转让资产清单,转让清单中机器设备明细表中明确记载其中有1250KVA变压器1个和5个配电柜。原告看到该转让公告中转让价格较低后欲受让转让标的。第三人组织该项目进行现场查看,原告参与现场查看,后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现场填写《受让申请表》、《承诺书》以及该项目相关受让材料,明确知晓该受让标的的详细状况。同时,原告和被告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并将20万招标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最终,原告以1388417元竞价成功。第三人提供的转让标的信息保持一致,不存在数量上的不符。原告违背交易规则单方违约,拒绝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权交易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该向原告退还竞买保证金。原告单方恶意违约的行为违背了交易活动的诚信原则,应当自负风险并向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退还保证金,更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

  第三人中卫市某公司辩称,第三人委托被告发布的一批机器设备、电子产品及办公家具用具转让项目,于2022年5月31日开始挂牌,经网络动态报价,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以最高报价138.8417万元被确定为最高竞买人。原告签字确认的项目材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第三人特别告知原告,其转让的资产中只有1250KVA变压器1个,配电柜5个”,第三人不存在任何隐瞒真实情况,误导情况。依据签字确认的项目材料,原告已完成全部尽职调查,且已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项目公告和相关资料所披露的内容及相关交易约定,自愿承担本次交易所存在的全部瑕疵和风险,原告不得以不了解转让标的及资产质量等方面存在任何瑕疵为由反悔或向转让方提出质疑或要求补偿。原告交纳保证金视为对转让标的所涉及情况已全面调查和了解365买球官方网站,并自行承担本次受让标的所带来的切风险和后果。根据保证事项及处置方法约定,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最终受让方(原告),最终受让方未与转让方达成资产转让协议以及未按约定时限支付交易价款或交易服务费的;如非转让方原因,受让方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第三人和被告将扣除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违约标的的全部保证金,作为对相对方的补偿,保证金不足以补偿的,相关方可按实际损失继续追诉。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第三人不发表意见,但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保证金若不能弥补第三人损失,第三人有按照实际损失追诉的权利。综上,原告未按照约定签订转让协议,支付交易价款及服务费,无契约精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违约在先,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第三人中卫市某公司就“一批机器设备、电子产品及办公家具用具转让项目”向被告宁夏某产权交易所提出挂牌申请。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转让一批机器设备、电子产品及办公家具用具;第三人应如实全面提供进行产权交易所需要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负责……。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宁瑞联评报字[2022]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涉案转让资产评估价值500517元,其中设备名称:配电柜,规格型号:1250KVA变压器,5个配电柜,数量5个,原值141000元,评估值1500元。2022年5月31日,被告在宁夏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平台发布《一批机器设备、电子产品及办公家具用具转让项目》的公告,内容为:标的名称“一批机器设备、电子产品及办公家具用具转让”,转让底价50.0517万元;转让方承诺:……我方所提交的转让材料内容真实、完整、合法、有效;重要信息披露:本项目有关信息由转让方提供,本所对其不承担保证及其他法律责任,转让方按标的现在转让该标的,意向受让方报名即接受现状,特请意向受让方注意风险防范,谨慎抉择。……。受让方必须现场勘察标的(统一看标),了解实际情况后方可报名……;标的基本情况:机械设备4679.4/个、吨、台、套、米。电子设备:540/个、台。构筑物56平方米。办公家具用具:138个/个、把、张、套、幅。挂牌价格:50.0517万元。保证金:20万元。资产明细详见附件1;交易条件:1.报名需交纳交易保证金,确认为最终受让方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交易合同(该保证金自动转为交易价款等额部分)。若3个工作日内不予转让方签订合同,视为违约;意向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并交纳保证金后,即表明已经完成对本项目所涉及情况已全面调查和了解,全部尽职调查,且已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项目公告和相关文件资料所披露的内容及相关交易约定,并依据该等内容以其独立判断自愿承担本次交易所存在的全部瑕疵和风险。转让标的以现状交付给最终受让人(最终受让方不得以不了解转让标的的现状及资产质量等方面任何瑕疵为由反悔或向转让方提出质疑或要求补偿);保证金的法律效力包括对意向受让方提交受让申请、竞价、签约和履约的担保。如非转方原因,意向受让方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转让方和宁夏某科技资源与产权交易所将扣除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违约标的的全部保证金,作为对相关方的补偿,保证金不足以补偿的,相关方可按实际损失继续追诉。……(3)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最终受让方,最终受让方未与转让方达成资产转让协议以及未按约定时限支付交易价款或交易服务费的。……(6)最终受让方以不了解标的物状况为由拒绝与转让方进行资产移交的。其中附件1,机器设备明细表:第十七项,设备名称为配电柜,规格型号为1250KVA变压器,5个,数量5个。

  2022年6月13日,包括原告宁夏某废旧物资公司在内的14家单位到现场查看涉案机器设备、电子产品及办公家具。202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受让涉案资产,并承诺已充分了解并接受项目公告披露的全部内容和要求,已实地勘察并充分了解转让方提供的标的全部情况,已充分了解竞价规则及交易流程,已认真考虑了不可预计的各项风险因素,愿意承担可能存在的一切交易风险,不以不了解标的物状况、未在公告期内到现场查看标的物以及竞价操作失误等原因为由不参与竞价、退回标的资产、阻止交易合同(或协议)签订或拒绝后续过户移交……。同日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登记受让一批机器设备、电子产品及办公家具用具转让项目意向;……;受让方办理本次委托事务应支付的产权交易服务费标准执行《宁夏某科技资源与产权交易所交易收费办法》,为成交金额的5%,不足500元的按500元收取;……如受让方违反本项目公告或受让申请资料中涉及受让方责任的条款致使本项目交易中止或终结的,或受让方在被确定为最终受让方后未在公告约定的期限内与转让方签订交易合同或相关协议的,被告有权在以上情况发生10天后扣除受让方已缴纳的保证金赔偿被告和转让方的损失,保证金不足以补偿的,被告及转让方可向受让方继续追偿。

  202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招标保证金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竞价以1388417元的拍卖价格竞买了涉案资产。2022年6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竞价结果通知书》,将竞拍结果告知第三人。2022年7月6日,宁夏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作出说明,内容为:本次评估报告中卫市某公司机器设备的第十七项是5个配电柜及1个型号1250KAV的变压器(评估报告中对该项的描述无误)。2022年7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关于一批机器设备、电子产品及办公家具用具转让项目的通知》,通知双方尽快签订《产权交易合同》。2022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涉案资产转让项目,原告以最高报价138.8417元成为买受人。6月15日,我公司致电原告与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次日,原告到我公司以资产清单中列示的5个配电柜描述不清晰为借口,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针对买受人反映的问题,我公司分别书面致函至评估机构及律师事务所,上述单位分别出具评估无误的情况说明和法律意见书,我公司及时将结果告知买受人。

  202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我所于2022年8月4日收到第三人发来的《关于委托资产转让事宜的情况说明》、《法律意见书》以及《说明文件》,现转发给你公司。请你公司按照转让方的要求,于2022年8月15日前与转让方签订《交易合同》。逾期未签订,即视同你公司自愿放弃标的资产,我所将按照转让方项目公告中的要求及相关交易规则履行程序。2022年8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关于委托资产转让事宜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至今未与我公司签订《交易合同》,请贵公司按照资产转让公告要求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划转至我公司账户。现原告认为被告资产清单中,列有1250KVA变压器五台,但交易时现场仅有一台,双方对该资产数量发生争议,未能签订《交易合同》。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6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发送《资产项目交易合同》。6月22日,刘某某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信息称“厂子里的清单好像没对上,1250的变压器清单5台,现场只找到一台。”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2)宁0104民初16988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宁01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第三人通过竞价拍卖的形式,约定交易物品金额、数量及订立《产权交易合同》的条件,双方之间存在预约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竞价成交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资产清单中,标注1250KVA变压器五台,但资产交付过程中,第三人称资产清单中仅包含一台1250KVA变压器,且认为资产清单标注正确。根据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资产清单“第十七项,设备名称为配电柜,规格型号为1250KVA变压器,5个,数量5个”,该约定的变压器数量,根据标注的名称、规格、数量,足以产生1个、5个、25个数量的理解,存在易造成误解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虽该变压器仅系第三人众多转让资产中的一项,但原告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废旧物品回收企业,该物品的价值系其作出拍卖价格考量的因素,影响其对该项目利润收益的判断,故上述变压器数量的误解构成重大误解。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已经现场查看涉案物品的辩解,因转让资产由第三人保管,第三人应当举证证实其已经向原告展示了全部物品,并对物品数量进行了现场核对。综上,因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存在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的事实,故原告与第三人不能继续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过错在于第三人,现第三人明确仅有一台1250KVA变压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签订该合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基于委托关系保管的保证金200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应退还保证金200000元自2022年6月14日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未能继续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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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重大误解认定的基础在于错误认识本身的影响力,即“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情形。以营利为目的系商业行为的基本原则,如果错误行为影响商业主体营利的目的性,甚至可能产生亏损,则根据商业伦理,应当认定为商业行为人一般不会作出不利于自身的意思表示,该种影响合同订立意思表示的误解,一般应当认定构成重大误解。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24日)

  ——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应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夏某建筑公司承建某保障性住房项目A6#、A9#、All#、A12#公共租赁房工程。同年,宁夏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其承建工程中的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约定中标价为66763937.18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最终以工程结算总价为依据,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据王某某计算,案涉工程造价为68982578.78元,宁夏某建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9841631.86元。故请求判令:1.宁夏某建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9841631.86元及利息;2.某市住建局在未付宁夏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宁夏某建筑公司辩称:对王某某的诉请不予认可。根据宁夏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施工、结算等全部由王某某负责,最后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作为宁夏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确定承包费的最终依据,现该工程建设单位审定造价结果尚未出具,不存在宁夏某建筑公司欠款的情况。其次,双方的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王某某无权主张利息。

  某市住建局辩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某市住建局不是适格被告。王某某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宁夏某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市住建局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宁夏某建筑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但宁夏某建筑公司直至2019年8月9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合同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应当按每栋楼每日2万元的标准向某市住建局承担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三,因王某某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施工利润应当予以扣除。第四,宁夏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尚未经市财政局统一审核,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70%,即93612204元,现某市住建局已支付112331135元,超付工程款18718931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第五,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某市住建局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王某某要求某市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针对某市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市住建局(发包人)与宁夏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市住建局将案涉保障性住房项目A6#、A9#、A11#、A12#公共租赁房工程发包给宁夏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宁夏某建筑公司又与王某某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王某某承包其中的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事宜全部由王某某负责,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作为宁夏某建筑公司和王某某确定承包费用的最终依据。同时约定:本协议与建设方和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相应执行,协议中宁夏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和延误工期的罚款及索赔等均由王某某承担;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协议、补充协议、来往函件及承诺,王某某都必须无条件执行。后王某某对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后因建设单位一直未向财政局报送审计资料,王某某索要下剩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宁01民初3674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事宜全部由乙方(王某某)负责,最后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作为甲方(宁夏某建筑公司)和乙方确定承包费用的最终依据”,而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发包人,经市财政局统一审核,并取得市城建档案馆交档完成回执后,工程款支付至95%”,上述约定表明王某某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约定以某市财政局的审定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现审定造价尚未作出,王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遂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宁民终52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67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指令继续审理后,经法院协调,某市住建局于2021年7月29日给某市财政局出具《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送审函》,将涉案工程报送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原告王某某称暂时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因等待审计结论未果,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基坑支护和基坑降水费用属于争议项。某市住建局主张该两项费用应进行相应的下浮,王某某、宁夏某建筑公司不同意下浮。

  针对基坑支护和基坑降水费用是否下浮的争议,某市住建局认为:1.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某市住建局关于工程管理方面的制度和规定,以上工程制度和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该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同意某市住建局关于保障性住房工程的管理规定,而《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题会议纪要》中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基坑支护统一下浮20%后计入结算,降水费用统一下浮30%后计入结算。2.相近时期的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在实际结算中也是按照某市住建局的规定进行结算,即基坑支护统一下浮20%,降水费用统一下浮30%。

  王某某和宁夏某建筑公司认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题会议纪要》系2022年5月某市住建局单方出具,某市住建局未提交施工合同签订时已经将下浮的相关制度和管理规定告知宁夏某建筑公司和王某某的证据,且某市住建局、宁夏某建筑公司、王某某三方之间的合同、签证等资料中均没有下浮的相关约定,某市住建局事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下浮,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同意下浮。

  经法院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某市住建局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有关下浮比例的规定和制度向合同相对人出示,案涉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于2019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8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本次专题会议召开的时间是2022年5月,专题会议召开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王某某和宁夏某建筑公司并未参加本次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系某市住建局单方作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1)宁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一、宁夏某建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7749335元及利息;二、某市住建局在欠付宁夏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4713999元的范围内对宁夏某建筑公司欠付王某某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与宁夏某建筑公司均明知“以某市财政局的审定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的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王某某均应依照上述约定执行,以市财政局审定造价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但在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8日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8月9日竣工备案的情况下,王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查明市财政局未审核工程价款的原因,如系市住建局未提交市财政局审核或市财政局拒绝审核或市财政局不能在法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审核或市财政局的审核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则应向王某某释明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对王某某的诉求作出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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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重一审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基坑支护和基坑降水费用是否应当进行相应比例下浮的问题,虽然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某市住建局关于工程管理方面的制度和规定,以上工程制度和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宁夏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中也约定:“王某某全面履行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本协议与建设方和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相应执行,协议中宁夏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和延误工期的罚款及索赔等均由王某某承担;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协议、补充协议、来往函件及承诺,王某某都必须无条件执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某市住建局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有关下浮比例的规定和制度向合同相对人出示,案涉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于2019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8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本次专题会议召开的时间是2022年5月,专题会议召开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王某某和宁夏某建筑公司并未参加本次专题会议,故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能视为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能被认定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基础上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该会议纪要系某市住建局单方作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同时,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考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故该会议纪要对王某某和宁夏某建筑公司无约束力365买球官方网站,不能达到某市住建局有关下浮比例的证明目的,故基坑支护和基坑降水费用不应下浮。

  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政府未出具审计结论为由驳回承包人的起诉。案件实体审理中,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674号之一民事裁定(2020年10月15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523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16日)

  重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9日)